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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砚山首例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宣判

    信息发布者:CW16136
    2019-07-12 16:58:08    来源:砚山融媒   转载

    7月10日,砚山县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公开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,两名犯罪嫌疑人当庭获刑。


    经依法审查查明,被告人田某某、孙某某于1999年至2018年5月在砚山县从事肉制品生产、销售。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3月办理营业执照,经营范围:预包装食品,散装食品销售。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6月办理营业执照,经营范围:肉制品销售,该2人均未取得《食品生产许可证》、《食品经营许可证》。2018年04月13日,根据相关线索,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砚山县公安局的配合下,在砚山县江那镇砚华西路老干新村5号对“砚山田保林食品经营部”生产经营的肉类和肉制品进行检查时,发现其涉嫌生产,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及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,现场查封1桶不明液体、18个种类的肉类和肉制品。

    经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对查封的上述物品进行检验,不明液体为甲醛(福尔马林),有6个种类的肉类和肉制品检验结论不合格,其中:浸泡的牛毛肚、猪喉头0.131吨含有甲醛残留,不合格肉类碎鲜猪肉(装香肠用)300kg,蔚蓝牌冻猪Ⅳ号肉4925kg,火腿420kg.其于6.3余吨肉制品未检出有害成分,另有6.456吨肉类、肉制品无检验检疫证明和来源证明。经委托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,查封的肉类及肉制品价格认定为286960.00元,其中: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碎鲜猪肉(装香肠用)300kg,价值5400元,蔚蓝牌冻猪Ⅳ号肉4925kg,价值110812.5元,火腿420kg,价值15120元,合计131332.5元;有毒有害食品牛毛肚79kg.价值3476元,猪喉头52kg,价值1872元,合计5348元,总计13680.5元。

    庭审中,公诉人指出,被告人田某某,孙某某在未取得《食品生产许可《食品经营许可证》,从业人员无健康证的情况下,从事生产、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,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,并在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(甲醛),其2人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三条、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

    旁听群众  孙保辉  :

    今天听了这个庭审感觉食品安全(问题)老百姓的意识还不够强,在生产时该做什么他们也不清楚,法律法规的宣传还得加强,让购买者有识别能力,销售者(知道)哪些该做哪些不该做,要有一个概念,如果还有这种机会可以多组织经营户多来学习一下,增强大家的法律知识。


    旁听群众  杨美仙 :

    今天在我们来参加了这次食品安全的庭审,充分认识到食品安全(问题)对人体的危害,从此我们买食品要对食品看有没有(合格)证书,希望大家以后在买食品的时候要谨慎,看一下检疫证,有没有检疫证,对人体的危害,大家要警惕起来。

    案件当庭宣判: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;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。同时,判令被告人田某某、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云南省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,并向检察院交付赔偿金人民币54060元。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、销售及相关活动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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